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发布日期:2021-11-03 1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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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0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各族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的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连同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鄂尔多斯日报》以及鄂尔多斯人大网站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刊载。

  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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