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0-06-25 1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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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号

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7月2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日娜     

电话传真:0477-858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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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017010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5日    

                                                                                                                                          

  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公益性服务、经济组织市场化服务共同为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新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要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街道办事处和旗人民政府所在镇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养老或为老便民服务场所。

第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不少于零点一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不少于零点一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九条  市、旗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配套和老年人设施建设技术标准、设计规范,满足障碍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社区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点),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并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设置社区嵌入式小型养老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和长期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设中央厨房,依托社区为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送等服务。

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房产等资源举办家庭化、小型化互助式的养老机构和老年餐桌及服务站等便民为老服务站点。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农村牧区建设互助养老幸福院、苏木乡镇老年公寓、养老服务站等居家养老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通过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为居家老人重点是失智、部分失能和失能老人提供上门医疗康复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要运用智慧养老平台建立覆盖本辖区居家老年人的数据库,实现养老服务管理的信息化。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

第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失智、部分失能和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养老机构相关规范,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市、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规划建设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举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建立社会工作制度。

床位在一百张(含)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工作站,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

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养老机构,应当通过定期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质量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监督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周围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三十条  医养康养服务是指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心理健康干预和安宁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与医疗、护理、康复疗养等机构融合发展的机制,实现合理布局、功能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医疗机构增设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增设养老服务项目,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综合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蒙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与签约的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蒙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蒙中医药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生态森林康养基地建设,构建产品丰富、标准完善、管理有序、融合发展的生态森林康养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利用森林、草原、沙漠等生态资源、景观资源、食药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展保健养生、康复疗养、健康养生等康养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托沙漠、草原、温泉等自然资源和旅游设施,开展旅居养老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政策,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用于养老服务业比例逐年提高,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上要用于养老服务业,到2022年达到百分之五十五(含)以上。

鼓励有条件的嘎查村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救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失智、部分失能和失能、高龄老年人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对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政策,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机制。

支持、引导有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培训。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岗位补助制度,逐步提高养老护理员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部分失能和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事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

市、旗区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的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市、旗区民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监测和分析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非法泄露老年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加强风险提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三)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五)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它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它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中心(院)、敬老院、民办养老机构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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