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经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和机构职能转变、名称表述发生变化情况,决定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国土、规划、水务、水保、煤炭、交通、农牧业、林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能源、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
(四)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交通、城管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卫生和农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和农牧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农牧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等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水务等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对《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牧业、林业、水务、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对《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能源、公安、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6月5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环境保护宣传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进机关、进苏木乡镇(街道)、进嘎查村(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宣传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旗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旗区环境保护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旗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明确监管责任人。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
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有效性审核;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维修或更换。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储存、运输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重要区域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综合回收利用技术,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资源化利用率;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煤矸石应当规范处置,确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未经处理达标的产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对岩屑等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采取防渗措施,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隔音、减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泄漏、溢流,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钻井液、压裂液等。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集气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五)其他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辖区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综合整治和安全监管,定期公开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调查与监测,及时掌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信息;加强周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将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有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工业项目具备使用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条件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除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外,禁止工业企业擅自抽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水。
第三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所有地表水体排放废水,应当符合相应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植树种草,节约用水,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农村牧区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群众自主”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要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推动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的收集、转运和处理模式,提高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建立嘎查村保洁制度。
第三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业经营者应当规范处置或综合利用粪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推进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化以及农作物秸秆、农膜资源化利用,促进农牧业清洁生产,有效控制农牧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条 加强农村牧区村规民约等乡风文明建设,引导农牧民养成良好环境保护习惯。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好自然生态保护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引导、鼓励和支持干旱硬梁地区、缺水草牧场、水土流失严重的丘陵沟壑区、工矿采掘区等区域的居民进行生态移民,减轻自然生态承载压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和治理,禁止开垦草原,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实施补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护项目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国家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重点区域绿化等地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完善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四十五条 实施重点湿地保护工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恢复湿地植被,遏制湿地面积萎缩、水质恶化的趋势,保持湿地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四十六条 实施沙漠治理工程,因地制宜植树种草,逐步提高沙地林草植被覆盖率。
第七章 大气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集中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施工工地和城镇道路扬尘污染监管。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污染。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整治干线两侧环境,防治道路污染。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牧主管部门对相关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治疾病传播和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特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其危险特性进行鉴定,暂未确定危险特性的,应当妥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土壤受到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处置煤矸石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或者回注、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产出水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施无污染作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
(三)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擅自抽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水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进行有效性审核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推广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措施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且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迁移、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园林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七)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18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牧区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牧区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牧区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治理和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苏木乡镇转运、旗区区域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嘎查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嘎查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拉运至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牧区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牧区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四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影响村容镇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旗区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事件信息应当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九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消费理念,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风尚,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项目未完成关停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联网发布、全市共享。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
煤炭、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建材、钢铁等行业企业应当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旗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多层管理的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明确各级网格责任领导、网格员,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矿区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开展矿区环境治理过程中,应当坚持统筹协调、一体化治理,推动区域联防联控联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
煤炭企业应当负责矿权范围内和排矸场等着火点灭火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能源、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车辆的源头管理。
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未密闭或者未严密加盖篷布、超载等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不得驶出厂区。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霾等气象预警信息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安全、绿色、智能、高效开采技术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煤矿地面运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有条件的露天矿山采用密闭式皮带运输系统。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进矿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应当绿化;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和工业广场应当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在露天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雾化等方式降尘;采场爆堆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装卸车时应当进行喷淋降尘。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矿山企业复垦、绿化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标准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覆土和绿化,排土过程中禁止高落式倾倒,排土台阶一次排弃高度应当控制在设计规定范围内,不得超高排放。排土场边坡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特种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区域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燃煤发电机组和执行火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应当执行超低排放限值。
第三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逐步降低汽运量。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线,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加氢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充电站(桩)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汽油、柴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的油库、加油站实行常态化双随机抽样检查。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柴油不得进入本市销售。
第三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和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尾气管理,建设机动车遥感监测平台,建立完善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柴油货车集中行驶路段、运煤专线、重点高速公路等重点地段安装道路交通污染物监测设备。同时利用便携式检测仪器,定期开展抽查监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推进柴油货车超标排放综合治理,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要求,在施工建设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公示施工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各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监管单位名称、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符合高度要求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配备满足防治扬尘要求的洒水降尘设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工程物料、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五)大风、沙尘天气时,停止土石方施工、拆除施工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四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全封闭。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进行监控。视频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运输煤炭、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密闭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四十六条 交通道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所属道路保洁责任,有效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的主要交通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建或者委托专业的清扫队伍;
(二)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湿式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三)科学绿化、硬化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
(四)及时修补破损道路;
(五)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他遗撒物。
第五节 燃煤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完善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镇集中供热普及率。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生物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二)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三)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电石灰等优先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破墙打孔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本市农牧业大气污染的防治,依照《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在大风、沙尘、霾等气象条件下,未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露天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未采取洒水、雾化等方式降尘的,采场爆堆未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装卸车时未进行喷淋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土场未及时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绿化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未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全封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未按要求安装、联网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分布、人口居住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中心城区、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条件允许的,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保障其建设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通风、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三)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设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统筹建设、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等方式进行。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并公告。
自然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交付使用、产权归属、补偿措施、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备案后,合同约定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应当及时移交。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竣工备案后,应当及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捐资兴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