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05-07 1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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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3

鄂尔多斯市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会议对《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5日前反馈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云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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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鄂尔多斯市党政大楼C座806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256


 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建设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其它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将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黄河河道保护治理、执法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黄河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设立河道执法机构,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河道水域岸线管理、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河道采砂管理等,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违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工业集聚区水污染治理、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环境执法监管、环境监测管理等工作。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黄河河道治理项目用地保障,协助开展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黄河河道周边地区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河道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的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的义务,并有权对涉河违法违规的行为投诉、举报。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进行查处,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视情况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投诉、举报受理、移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八条  鄂尔多斯市建立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河湖长制责任体系,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工作。

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总河湖长。黄河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四级河湖长。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负总责,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市、旗区河湖长负责责任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保护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对责任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苏木乡镇(街道)级河湖长负责实施责任河湖保护治理具体任务,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护保洁,及时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嘎查村级河湖长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或河湖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日常工作,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开展工作。河湖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总河湖长、河湖长研究确定事项和上级部署任务的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

(二)组织责任部门开展河道保护治理专项行动,督促做好问题整改落实;

(三)承担河湖长制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和信息通报工作;

(四)建立河湖长制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各项任务;

(五)开展河湖长制宣传培训,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六)开展其他应当由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工作责任部门。河湖长制工作责任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完成河道保护治理相关任务。

第十二条  设立市、旗区河湖长和检察长、警长联合工作机制,建立“河湖长+检察长+警长”联动协作机制,开展联合巡河、定期会商、疑难会诊、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考核激励制度。

市、旗区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年度工作目标,对责任河湖下一级河湖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总河湖长对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和下一级总河湖长进行约谈。

市、旗区河湖长对履行职责不力的下一级河湖长和本级河湖长制责任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报旗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区域发展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相衔接。

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编制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河道综合治理、河道生态环境修复等总体要求,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划定。窟野河鄂尔多斯段、无定河鄂尔多斯段及十大孔兑,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旗区级人民政府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八条  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岸线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维护河道岸线自然形态。

城乡建设、航道以及河道内的湿地、人文景观等规划应当与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桥、渡槽、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口、排水口、地下工程等建(构)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分级分类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窟野河边界河段(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无定河边界河段(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明确的权限,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二)窟野河鄂尔多斯段(非边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小型建设项目,无定河鄂尔多斯段(非边界河段)、十大孔兑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审批(核准)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同意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从事旅游、运动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等活动,在黄河河道滩地临时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活动(以下简称“河道利用活动”),按照下列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利用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窟野河鄂尔多斯段、无定河鄂尔多斯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利用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十大孔兑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利用活动,由有关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前款所列河道利用活动涉及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河道执法效能。

水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河道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拦河筑坝;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布设妨碍行洪的光能风能发电、餐饮娱乐、旅游等设施;

(四)开挖大口井、鱼塘等,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倾倒、堆放、掩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固体废物以及动物尸体;

(六)化工、煤矿、商砼、采砂等企业和个人擅自取水;

(七)围垦河道;

(八)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河道环境的行为;

(十一)开采矿产资源侵占破坏河道;

(十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治理,开展河道防护工程设施建设,因地制宜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畅通。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生态保护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

第二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由发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制清除,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六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旗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河湖长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责任河段非法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道水域岸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开展排查、清理和整治,确保河道畅通、岸线干净整洁。

黄河河道内历史遗留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市、旗区河湖长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报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河道管理范围内煤炭开采形成的坑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治理。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道生态修复,以流域为单元开展敏感脆弱河湖的综合治理,依法依规退耕、退渔还河,恢复水系自然连通。

市、旗区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河道的健康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市、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维护河湖生态系统功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电站、枢纽等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河道采砂与滩区治理

第三十一条  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考核体系。

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黄河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黄河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黄河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旗区设立河湖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履行采砂管理责任。

旗区河湖长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黄河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旗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向社会公告黄河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采期、可采期、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规划期采砂控制总量、可采范围与高程、深度、采砂船舶及机具数量与功率等内容,并按照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严禁在水工程、桥梁、码头、航道设施、水下管线(隧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可采区。

第三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河道采砂许可实行一开采区一证,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

第三十六条  河道采砂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历史遗留砂坑,有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修复,没有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修复。

第三十七条  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滩区实行分区管理,分区管控范围和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分区管控边界线的勘验,会同应急管理部门落实滩区防洪防凌工作;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高秆作物禁、限种和农药、化肥、农膜等禁、限用工作;自然资源、农牧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滩区耕地调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滩区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滩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以及岸线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禁止在滩区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滩区土地不得规划为城乡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用地,不得设立新的村镇,不得作为基本农田、确权耕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进行滩地的生态恢复。

滩区不得发展大棚、畜牧养殖等农业设施,不得种植妨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不得随意堆建各种生产堤,不得新建和停放任何固定、移动、临时建筑和房屋。

第三十九条  滩区所在地旗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集中安置、生态修复的原则,确保群众切身利益,保障黄河河道安全。

第四十条  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后,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生产堤等阻碍行洪的设施,拆除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处理。

原有村庄拆除后,旗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村庄占地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河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责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上级、本级总河长的决策事项或者上级河湖长、河长办交办事项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报告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对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渡槽、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地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从事旅游、运动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等活动,在河道滩地临时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恢复原状或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河床、滩地塌陷或者岸线、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滩地原貌、岸线原状、水利工程设施原功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恢复原状或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活动,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开采的砂石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运砂船舶、运砂车辆、装载机械等作业工具协助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或者装运砂石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运砂船舶、运砂车辆、装载机械等作业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采砂单位、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没收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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