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3-07-03 1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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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提高条例草案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开该条例草案,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8月1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袁 帅    

电话传真:0477-858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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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6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3日

 

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城市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的城市发展模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因地制宜、政府引导、规划引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创新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住建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旗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林草、综合执法、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气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加强协调配合。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建设海绵城市设施节水储水用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注重和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市、旗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利、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各级规划要求,依据国土空间各级规划,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道路、园林绿化、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设计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各级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编制或者修订建筑、道路、绿地等有关行业设计导则、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行业技术指引、运营维护规程等文件,制定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条 市、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无无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项目主管和审批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方案论证、审查等阶段,应当将海绵城市专篇纳入其中。

第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各参建单位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勘察,保证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二)设计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气候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满足海绵城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和气候条件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三)施工单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检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负责海绵城市设施的施工质量;

(四)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城市已建区域内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道路改扩建等工程,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二)城市新建区域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控方案。建筑与小区按照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控制开发强度,规划建设雨水控制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三)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等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采用透水铺装、下沉绿地、生态树池等海绵城市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公园和绿地优先采取自然手段,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五)城市排水管网应按高标准建设,并结合易涝点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做好城市低洼易涝区的管控,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加强合理保护,恢复自然岸线,合理控制水位,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七)公共服务设施应扩大使用透水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八)工矿企业和工业园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九)煤矿采空区等工程地质特殊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改造。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审查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旗区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利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同步开展质量监督;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按照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的验收结论,依法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项目类别由市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区域区域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确定运营与维护主体。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与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登记海绵城市设施,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护工作;

(二)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应设置警示标识;

(三)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行;

(四)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立海绵城市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动态更新,促进日常监督管理和智慧化调度。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原因,确实需要挖掘、拆除、改动或者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擅自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五)向海绵城市设施擅自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六)其它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人才、技术、工艺、产品等支持,完善产业扶持和创新支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定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情况,并将评估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利利等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合执法机制。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所属行业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时,海绵城市参建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登记海绵城市设施,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护工作;未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旗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向海绵城市设施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以及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等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行业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按主要功能可分为渗透、转输、调蓄、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类型。包括且不限于: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

(三)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

(四)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

(五)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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