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日期:2024-08-09 16: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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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十八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8月9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区宣传思想文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七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堵塞他人车库,占用他人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

二、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四项。

三、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倾倒和填埋粪便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绿色矿山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四)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的完善、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矿山开发项目建设的核准备案工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养老服务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条例链接: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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