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8月30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8月30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以城市集中建设区为重点的全市性停车普查,可以根据需要每年进行局部地区专项调查,为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提供依据,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条件、用地性质;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阶段确定公共停车场用地布局控制指标和建筑设计原则;依法确定公共停车场土地使用年限,编制供地计划,细化供地政策,为公共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规范土地供后管理,加强用地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开展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二条 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全部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与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并根据电动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在城镇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老旧小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临时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区域、停放时段等信息。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智能化系统建设。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总量、空闲停车泊位动态数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协同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组织开展停车场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停车设施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者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二)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以及社会力量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对停放时间不满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停放时间不满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以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者。
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开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时段、计价方法和减免费情形等内容;
(二)在停车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引导标志标识;
(三)向机动车停放者出具收费专用发票;
(四)实行数字化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六)配备监控设施,登记进出车辆,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四)无障碍停车泊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五)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损坏、移动停车场的设施设备,涂改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四)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五)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六)擅自在停车场经营性展示车辆和摆摊设点等;
(七)用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或者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停放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认定以及不同区域停车时限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保证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住宅小区、个人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和经营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指定工作人员做好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至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引导标志标识的;
(三)未向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配备监控设施,未登记进出车辆,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五)未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损坏、移动停车场的设施设备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停车场经营性展示车辆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停车泊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停车场摆摊设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用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废弃的机动车或者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停放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驶离或者搬移,拒不驶离或者搬移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无人认领的,可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按期申领移至指定地点的车辆,逾期未申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 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