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管理”。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
(六)在第十条中的“具体保护措施”后增加“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划定其保护范围”修改为“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
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建设控制地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当限期治理”修改为“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核定撤销,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予以撤销,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立社会公益基金、捐赠合法财物”。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将条例中的“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二、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一)在第一条中的“《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三)将第十条中的“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修改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在第十条中的“消防安全”后增加“卫生防疫”。
(四)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教育培训”后增加“和评价”。
(五)在第五十一条中的“陪护假期间”后增加“视为出勤”。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三、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四)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六)将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四、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六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成就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的重大事项,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设置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编制、文物调查、文物考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专家咨询等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不可移动文物有效保护。
市、旗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
(四)进行土地出让、划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调查、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遵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符合文物遗存分布实际和保护工作需要,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未设有保护管理专门机构的,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选聘文物保护管理员,协助保护管理责任人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调查、保护和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和日常巡查;
(二)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属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采伐;
(三)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四)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七)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八)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九)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且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不得破坏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级、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的,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价值评估并向社会公示。确需降级或者撤销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核定撤销,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予以撤销,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种类和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识、保护界桩、警示牌匾或者网围栏,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和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防护设施。各种类型保护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
已出让、划拨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避免造成文物破坏。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确保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一)成立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二)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养维护、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
(三)设立社会公益基金、捐赠合法财物;
(四)提供技术支持;
(五)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利用应当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禁止不当利用,防止过度开发。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等;
(二)开办民间工艺品、文物经营场所;
(三)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四)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五)设立教育基地,开展红色教育、研学教育等活动;
(六)开展旅游业、传统手工业等经营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价值传播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研究,坚持政治属性与历史属性相统一,深入挖掘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发挥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作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责任制,构建覆盖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平台建设,采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沿革、文物价值、保护范围等基础信息,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时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监督管理制度,开展日常检查和巡查,建立保护工作沟通协调、监管联动机制,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渠道,依法受理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线索。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向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与破坏文物活动有关的场所和破坏损毁文物的工具、设备,扣押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交通空间、紧急疏散、应急救援、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卫生间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长期需要由家属居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安排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重点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语音视频等方式,定期对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等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及时提供相应援助。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并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身心健康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设置社区嵌入式小型养老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和长期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设中央厨房,依托社区为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送等服务。
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房产等资源举办家庭化、小型化互助式的养老机构、老年餐桌和服务站等便民为老服务站点。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通过内设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为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失独等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农村牧区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牧区养老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互助养老幸福院应当按照政策扶持、政府支持、村级主办、建管并重的原则,通过集中居住、分户生活、统一管理、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互助养老幸福院资金扶持,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培训,进行管理服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牧区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规划建设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养老机构相关规范,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建立社会工作制度,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定期开展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和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规定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质量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接受服务对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智、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周围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促进医疗、康复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和多点执业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康复医院、蒙中医医院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预约就诊、转诊绿色通道等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体检、康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养结合机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蒙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利用森林、草原、沙漠等生态资源、景观资源、食药资源和文化资源建设康养基地,开展康复疗养、健康养生、旅居养老等康养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嘎查村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嘎查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救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失独老年人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对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给予运营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政策,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和评价机制。
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中高等职业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旗区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共享。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养老设备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老助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记录与认定,逐步完善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加扶老助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一)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老年人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免费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四)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相关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五)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
(六)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八)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津贴;
(九)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五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养老服务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养老服务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人员配备、服务环境安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测和分析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非法泄露老年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加强风险提示。
第五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助、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分布、人口居住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中心城区、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条件允许的,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保障其建设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通风、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三)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设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统筹建设、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等方式进行。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并公告。
自然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交付使用、产权归属、补偿措施、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备案后,合同约定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应当及时移交。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竣工备案后,应当及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第二十七条 捐资兴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旗区宣传思想文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一)升国旗、唱国歌和祭奠烈士,应当庄严肃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三)组织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场地,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涂写、刻画;
(七)不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
(八)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九)不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
(十)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十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不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
(二)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得嬉戏、低头看手机,遇礼让车辆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四)机动车在医院、学校、居住(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和敏感时段不鸣喇叭;
(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六)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七)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逆向、超速行驶;
(九)不在车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和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十一)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依规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三)减少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物品的使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
(五)野外宿营就餐时不污染破坏环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排队购票,有序观光,不逃票;
(六)不惊吓景区景点的动物,不违反规定向动物投喂食物。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助,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不在公共区域饲养家禽和家畜;
(四)不堵塞他人车库,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五)不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不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
(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厚养薄葬,实施文明环保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强迫性劝酒,不酗酒。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男女平等,相互扶持,勤俭持家;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一)不浏览不良信息;
(二)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三)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不沉迷网络游戏。
(一)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条 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倡导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倡导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第二十四条 倡导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健康生活。
第二十六条 倡导全社会关注心理健康,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机制,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建设、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宣传,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精神文明创建评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和褒奖,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依法确认。
鼓励单位在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发现的不文明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嬉戏、低头看手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等公共通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在车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堵塞他人车库,占用他人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