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规范和加强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机制和方式,促进公正司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
二、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监督与支持相结合,实行依法监督、正确监督、有效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监督职权的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等事项外,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司法监督职权,依法决定司法监督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司法监督重要日常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司法监督工作。
四、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面履行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法定职责情况;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社会反响强烈的司法业务办理情况;
(四)贯彻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其他重大改革部署的情况;
(五)司法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运行情况;
(六)实施司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主任会议决定情况;
(八)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情况;
(九)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司法监督工作: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或满意度测评;
(三)组织执法检查;
(四)组织人大代表集体视察;
(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六)开展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
(七)开展联合调研及类案专题调研;
(八)提出质询;
(九)特定问题调查;
(十)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监督议题,正确选择监督方式,并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监察和司法监督咨询顾问等人员查阅案卷、旁听庭审、参加司法机关公众开放日等活动,可以通过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回访案件当事人、明察暗访等方式实施监督。
七、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司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三)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控告申诉、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列入重点监督项目的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专题询问或进行满意度测评。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并重新报告。
九、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视察、调研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司法机关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组织跟踪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市人大常委会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相关人员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免职、撤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二)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司法机关不研究或不认真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等妨碍监督工作的,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协调解决司法监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司法监督作用,有序组织人大代表全过程参与司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代表更好依法履职。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人大代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办理情况。
十四、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不规范、不公平、不公正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司法机关制定的重要工作制度、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十五、司法机关应当自下列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
(一)为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而采取重大措施;
(二)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
(三)发生重大司法过错事件被追究或者所办理的司法案件被确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严重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被追究;
(五)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七、第五条规定的司法监督工作方式的具体运用可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