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七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提高条例草案修改的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开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0月1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田若希
电话传真:0477-8588936
邮箱地址: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7室
邮 编:017000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9月2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天然气开发,包括天然气勘探、开采、储存、净化、运输、废弃物的处理处置以及综合利用、生态修复。
第三条 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开发单位周边重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财政、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在生态环境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准入限制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制定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天然气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天然气开发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以区块为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产能建设规模确定后,不得以勘探名义继续开展单井环境影响评价。勘探井转为生产井的,可以纳入区块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同意。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选点应当综合考虑气候、风向、安全等因素,远离居民区。
第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渗、防腐、密闭等措施,防止燃料、原料、产品等因渗漏、泄漏、扬散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禁止使用含有国际公约禁用化学物质的气田化学剂,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气田化学剂,鼓励使用无毒气田化学剂,并将使用化学试剂成分、使用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天然气开发单位在钻井过程中需使用油基钻井液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达到国家标准。
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燃料系统应当使用清洁燃料或者可再生能源。鼓励天然气开发单位集气站采用放空火炬气回收再利用工艺。
第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将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气田采出水、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等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分类分质处理,达标后通过调制泥浆、压裂液,用作生态用水、工业用水等途径综合利用,不得外排。
气田采出水确需回注的,应处理达标后回注于已批复回注井,不得跨省、市转移回注。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有序停用并封堵现有气田采出水回注井。
第十七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
钻井废弃物转移应当填写转移联单,未经许可不得跨盟市转移钻井废弃物。
第十八条 天然气钻采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等废弃物应当分层收集、处理。属于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的可直接综合利用,属于第II类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集中处理为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后综合利用。
天然气开发单位可以委托处理废弃物。委托处理废弃物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委托方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九条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必要时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
(一)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天然气开发单位在钻井、压裂、固井、试井及开采过程中造成井场及周边土壤污染的;
(三)天然气开发单位关闭或者废弃气井、气站(场)等地面设施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
(四)输气、输水管线破裂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其他造成土壤污染情形的。
第二十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活动过程中对存在潜在土壤污染隐患的重点场所及重点设施设备周边规范建设地下水观测井,并定期开展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自行监测,自行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现有回注井井筒完整性及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防止回注气田采出水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输气管线和天然气储存设施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发生泄漏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进行天然气开发活动。在以上禁止开发的区域内已进行的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有序退出,并按要求做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过程中确需临时占地的,应当取得临时占地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将表层土壤剥离后单独堆放,并采取拦挡及防尘措施,待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表土和植被。
天然气钻采施工及生态修复应当保留视频监控资料,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修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施工车辆应当严格按规定路线或者相关部门确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道或者拓宽,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天然气报废井、退役井、集气站的管理。对套损气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报废。天然气井报废、退役应当及时进行密封回填,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并进行生态修复。集气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或者废弃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并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
(二)回注除气田采出水以外的其他废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钻井废弃物转移未填写转移联单的;
(二)未经许可跨盟市转移钻井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经处理直接利用第II类工业固体废物的;
(二)未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处理单位分包、转包的,由市、旗(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未对现有回注井井筒完整性及周边地下水水质进行自行监测和评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废弃井、退役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集气站等有关设施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旗(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三十四条 在天然气开发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