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09-15 17: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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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号

鄂尔多斯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进行了第一次集中修改,形成《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提高条例草案修改的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开该条例草案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101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王雅萱    电话传真:0477-8588939       

邮箱地址: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6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15日

 

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

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超过国家规定的车货总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行政、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依法保护其信息不被泄露。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

第十 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在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已公布的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源头管理。

第十五条 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检测、电子抓拍、视频监控等技术监控方式。

第十六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并设置站前导流、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检测、装卸、通讯设备。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前方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设备。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应当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等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证据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证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系统及其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干扰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系统的数据。

第二十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保管卸载货物清单和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不停车检测。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利用高速公路称重检测系统和门架系统等数据,加强高速公路货物运输车辆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明,并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标志指示或者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安装检测干扰装置、逆行、绕行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的基本信息、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进行联网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人、经营者、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的;

(二)未建立健全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的;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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