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15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3月22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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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2月22日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等,以及无主犬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犬、扶助犬、牧羊犬、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区的具体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免疫登记、系统建设、收容管理、无害化处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和农牧、城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二)查处打击犬吠扰民、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四)捕杀狂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收容弃犬、无主犬、禁养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监管动物诊疗机构,以及免疫效果评估工作;
(二)犬只检疫监管,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档案;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进行疫病监测;
(四)监督管理犬只规模化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五)《犬只免疫接种证》的印制、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卫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疗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新闻宣传、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登记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住户,并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劝阻、记录、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批评、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三章 免疫、申请登记与年检
第十三条 本市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接种或超过免疫有效期的犬。
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接种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书面告知养犬人。
市外养犬人携犬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三日内就近办理免疫接种登记;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接种证》。
没有动物诊疗机构的苏木乡镇,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工作,并出具免疫接种证明。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的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为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犬只免疫接种证明应当载明犬只主人、犬只种类、疫苗厂家、免疫接种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加盖出具免疫接种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居住证明;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理;
(五)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可以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规定的养犬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联系犬只收容部门处理。
《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申请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及标识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在政务网或特别设置的政务窗口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犬只标识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接种和绝育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依申请将养犬登记信息在网上向社会公开,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携犬只免疫接种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
第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变更的,或者犬只出售、赠与他人的,养犬人或者购犬人、受赠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三)犬只被依法没收,或者逾期未年检经催告后仍未年检,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接种并取得养犬许可;
(二)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并在饲养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三)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只因免疫接种、诊疗等原因需要带离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犬只便溺后不及时清理,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三)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五)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六)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妥善自行处置或联系犬只收容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农牧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管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任何人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或者犬尸的,均可以即时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告。接到情况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收容场所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等区域养犬。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化馆(站、中心);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餐厅、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一只犬。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幼犬数量不计入限制养犬数量范围之内。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旗区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为犬只系犬绳、所系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收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市场登记主体应当与公安机关、农牧部门共享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或者财政购买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提供犬只收容服务。负责收容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流浪犬、无证犬进行收容处置;
(二)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三)对捕捉的患有狂犬症等严重疾病的犬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单位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
第三十五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牧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及其它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测、诊断、疫情报告等预防、控制工作。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农牧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共享信息,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的,由旗区农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十五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免疫接种证明或者养犬登记证件的犬只,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后继续饲养。
本条例实施后,违规收留救助的犬只应当送至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
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
养犬单位或个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单位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旗区农牧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饲养犬只,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